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江雅玲即弘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3萬6,234元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
額為51萬9,66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月27日止,並約定利
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7%機動
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42%,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1萬9,663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49萬3,693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2萬5,970元 合計 51萬9,6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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