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4號
PTDV,113,訴,33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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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施建宏
被 告 張甄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執字第25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於訴外人傑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54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張炎根、張甄庭、張皓
翔為被告,聲明請求: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40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於訴外人傑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訴外人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持有本院之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自
民國110年2月起,以李淑華為名義於傑生公司所扣得之所有
薪資債權17萬5,930元,應返還予原告。嗣於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張炎根、張皓翔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
變更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同一基礎原因事
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被告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
,亦即執行債權人。然債權人死亡者,除專屬債權人本身之
債權外,得由其繼承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開始或續行,此觀民
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之母親李淑華於96年9月6日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李淑華
已於108年3月11日死亡,李淑華之繼承人為張炎根、張甄庭
張皓翔,惟張炎根及張皓翔均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655號卷宗參閱,則原告以李
淑華之繼承人張甄庭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
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負債累累,慮及收入有限,家有年邁母親需
侍奉養,又突然被任職之傑生公司調職至中國大陸分公司,
情急之下,為謀生計以便供養母親,遂與訴外人即前配偶李
雅珊(原名:李淑芳)之胞妹即李淑華共謀,由原告簽寫金
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再由李淑華持之逕
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
行扣薪,李淑華於領取分配款後,均由原告以李淑華交付之
華南銀行金融卡領回,直至李淑華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後,
原告仍繼續領回至110年1月,之後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因畏
懼恐有刑事罪名,至今仍不敢檢具證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
取分配款項,所扣薪資尚存放於傑生公司,無人領取,遲至
112年6月間,伊調回傑生公司總公司待退,因涉及屆退請領
退休金及扣款如何計算等問題,傑生公司質問原由,原告始
將事實全盤托出,取得傑生公司諒解,並允許先行代墊清償
所有銀行及私人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為求家庭生計,
照顧母親所共同捏造,以之為執行名義,逕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謬誤。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雖於程序上可援用上
開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然就實際而言,原告於
實體上應給付李淑華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純係通謀偽造
之假債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扣薪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中,
對於原告所有於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
告自110年2月起,以李淑華為名義於傑生公司所扣得之所有
薪資債權17萬5,930元,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並無成立某特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
而為該法律行為類型所需的表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其發
行為單獨行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票據書面之作成與票據交付即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票據發票行
為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對財產
上之行為,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亦得適用(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
並無成立票據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而為票
據發票行為所需之簽發及交付行為,即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發票行為當為無效
,所簽發票據自不生票據法規範之票據效力。
 ⒉查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簽發系
爭本票乃與李淑華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其於96年間
因財務狀況不佳,負債累累,家有母親需要奉養,為由李淑
華提領分配款後再由原告領回,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淑華
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領取扣薪款項,兩造間實無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就原告所述其因財務狀況不佳
,負債累累之情,已核與96年至113年間有多數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情況相符,且原告之銀行及私人債務由
傑生公司代墊清償,有原告提出清償證明及傑生公司回覆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93頁)。而證人即原告前
配偶李雅姍亦證述:原告與李淑華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那時欠銀行很多錢,原告開立本票要李淑華聲請強制執行
,可以退一些錢到李淑華的帳戶。當時李淑華開一個帳戶給
我,提款卡也給我,由原告自己去領,領到李淑華去世之後
幾個月還有去領。李淑華的繼承人不知道這件事,沒有去領
取扣原告薪資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證人李
雅姍所證內容亦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李淑華持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領取扣薪款項之事實一致。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及李淑
華共同謀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淑華持之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領取扣薪款項,既屬事實,顯見原告並無成立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且此為李淑華所知悉
,原告與李淑華間就李淑華取得系爭本票乃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自可確認。原告與李淑華間又為系爭本票前後手,是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無效
,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效力,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
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
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如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謂「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本票遭
偽造等均屬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
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
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
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
 ⒉查李淑華執系爭本票裁定而來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對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於傑
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系爭本票債權執行
名義成立前,存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就
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案件尚未終結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傑
生公司已依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移轉命令而給付之部分,即
已發生消滅該部分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程序應告終結,無
法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查李淑華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
裁定准許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
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既因無效而
無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力並不存在,請求命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萬5,930元,有無
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
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無效而無
票據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惟李淑華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領
取原告於傑生公司之扣薪,且有金額17萬5,930元暫存於傑
生公司,此有傑生公司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且
證人李雅姍亦證述李淑華之繼承人未領取扣薪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
。又傑生公司於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將17萬5,930元扣薪
暫存於公司,且原告亦陳述傑生公司未將款項解交本院辦理
提存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移轉命令核發
,雖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與第三債務人(即傑生公司)
間,直接成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然被告並未領取扣薪
之款項,且傑生公司亦未為清償提存,難認被告取得扣薪款
項之債權,不發生被告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即原告受
財產上損害之損益變動,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30元,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其與李淑華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既屬可採,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之執行程序,並命被
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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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