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90號
PTDV,113,補,69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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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王宜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安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部分准許、
部分駁回之支付命令,其中駁回部分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而准許部分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
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
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
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09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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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