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33號
PTDV,113,補,63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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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陳立夫
楊相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江、張德安張德元張菊英張菊
、李慧美、李國民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
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
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
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
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112年之基
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5,882元(每半年一期4萬2
,941元)及113年迄今之使用補償金(依每月7,157元計算)
。前開第1項聲明,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萬6,800元(計
算式:9200×904=0000000);前開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即112年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金額為14萬9,341元【計算式:85882+7157×(8+26/30)=14
934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前開新法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46萬6,141元(
計算式:0000000+149341=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85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裁判費8萬3,368元,尚應補繳1,485元(計算式:00000
-00000=14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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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