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宋蒈婷即宋玉婷、宋玉英
被 上訴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阮玉姵,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人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阮玉姵,原判
決關於命阮玉姵塗銷登記部分,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
(下同)9萬9,97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原名稱
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自萬泰
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對上訴人起訴,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嗣後伊公司
於112年10月3日,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實施查封後,上訴人竟於地政機關尚
未辦理查封登記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弟媳阮玉姵,並於112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與阮玉姵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
債權人即伊公司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伊公司得請求上訴
人及阮玉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及阮玉姵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及阮玉姵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不希望系爭房地遭拍賣,當初伊母
親宋陳足仔並非真正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僅係希
望伊藉此與伊弟宋幸生及弟媳阮玉姵談條件,條件談妥後,
伊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伊自始至終
均非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既已於112年11
月6日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系爭房地已非登記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阮玉姵,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伊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阮
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9萬9,975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原名稱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6月30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系
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宋陳足仔所有,於112年8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被上訴人前此已對上訴人起訴,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10月3日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下午
3時55分10秒發函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到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惟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未立即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旋
於同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阮玉姵,
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
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
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
,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
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
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執
行法院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查封執行
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7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4378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55分10秒發函囑
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6日
上午8時2分54秒到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惟因112年1
0月5日小犬颱風來襲,恆春地區放假,致未辦理查封登記
等情,113年12月10日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
字第11305041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強制
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系爭房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之通
知到達登記機關時,即已發生查封之效力。縱使上訴人於
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移轉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並不生效力。就此,被上訴人固得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既已非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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