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陳威文
相 對 人 陳育崧
關 係 人 徐蕙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育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威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育崧之監護人。
指定徐蕙昭(民國63年3月3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育崧患有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之女陳安琦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徐蕙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同意書:徐蕙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為足月剖腹產,年紀約7、8個月大時發現癲癇,至
一歲多確定診斷並持續接受治療迄今,在3歲至12歲之間
癲癇控制良好,之後雖有復發,但發作樣態與發生頻率皆
有別於以往。經評估相對人在智能發展、動作發展、口語
溝通能力、社會性互動能力等領域皆呈現顯著延遲與異常
,後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自閉症」並領有極
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國小就讀特殊教育班級
,最高學歷為國立屏東特殊教育學校,畢業後便持續接受
獨立生活能力、認知能力、社會學習與作業技能之訓練迄
今,惟其除個人衛生尚能自我維持以外,前述各項領域的
改善有限。鑑定時可發現相對人意識清楚,但無法表示個
人基本資料,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僅能
部分配合鑑定流程,語言表達非常缺乏,有仿說的現象,
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思考內容貧乏,現實判斷
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以及計算能力皆存在非常顯
著的障礙。前述各項領域之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
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非常顯著的障礙,進而
使其獨立生活能力、社交功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
、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自閉症而呈現完全障礙。足認
相對人因自閉症,致其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徐蕙
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