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哲銘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哲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737,62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表參道SALON,
每月所得約為27,0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22,80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
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8,382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等公司保單資料
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66,181元,
有擔保債務則為606,813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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