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江富
陳聰錦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共43紙,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除其中一張發票日期
不明外,其餘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均已超過3年時效
,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
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除原審駁回部分未經抗告,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予審
酌以外,其餘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
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上開主張涉
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