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蘇力翎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徐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交往一年餘並同住之
前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分手前
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松竹路二段租屋處,雙方因胎兒問題發生爭執時,相對人
曾徒手拉扯被害人手臂;於113年9月4日6時許,在台中市租
屋處,雙方談論分手與胎兒扶養等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相
對人拿取被害人手機,經被害人要求返還未果,被害人欲離
開現場時遭相對人徒手掐脖子並稱「信不信我現在就讓你死
」等語,在場第三人見狀將兩人分開後,相對人復以持菜刀
指向被害人之方式威嚇伊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
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
條第1項,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
之保護令。
二、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曾為其同居之前男友,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並主張其遭受相對人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
單、家事聲請狀、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光碟1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4分)等件為證,並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51至54頁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核與被
害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號聲
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勘驗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其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關係曾為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應遠離 其住居所、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處遇計畫 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 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 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