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297號
PTDV,113,司繼,229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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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
聲 明 人 林○山

聲 明 人 林○伸

聲 明 人 蔡○○

聲 明 人 蔡○○

聲 明 人 蔡○○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婕

法定代理人 蔡○○

聲 明 人 林○順

聲 明 人 李○峰

聲 明 人 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賢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雲(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5日死亡,聲
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雲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惟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5日死亡
,聲明人迨至113年11月22日(本院收狀期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林○山、林○
順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事實,聲明人林○山具狀陳報,
林○山林○順於113年8月15日知悉被繼承人林○雲死亡之事
,且皆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有114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為
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明人林○
山、林○順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明人林○山
林○順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林○伸
、林○婕、李○峰、林○賢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蔡○○
蔡○○蔡○○、林○○係被繼承人曾孫女,均為第一順位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聲明人林○山林○順因逾期被
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仍為被繼承人林○雲之繼承人,則聲
明人林○伸、林○婕、李○峰、林○賢、蔡○○蔡○○蔡○○、林
○○為被繼承人次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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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