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
聲 明 人 曾○嘉
聲 明 人 曾○庭
聲 明 人 謝○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
法定代理人 林○伶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和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林○吟、林○伶、林○瑞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曾○嘉、曾○
庭、謝○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林○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街0○0號)於
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和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
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林○吟、林○伶、林○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林李○○、林○○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
3年12月30日屏內戶字第1130503456號函在卷可參。基此,
聲明人曾○嘉、曾○庭、謝○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次一
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
位之繼承人林李○○、林○○,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曾○嘉、曾○庭、謝○作為被繼承
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渠等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