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地: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惟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續行訴訟,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民事委任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地籍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家事表示
意見狀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未婚,亦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
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
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
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
卷為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案
件之被告,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亦有114年1月8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
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足認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
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
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2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
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