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蔡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麗秋與其獨資經營之賜德企業
行及第三人蔡文龍,於①民國112年5月2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13,80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11月5日;另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菜罔渡與債務人林麗
秋及其獨資經營之德昇水產行、第三人蔡文龍,於②113年3
月11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②7,500,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10月30日。上開本票2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
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菜罔渡於113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林麗秋及其獨資經
營之德昇水產行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7,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
、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
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18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菜罔渡於113年5月2日死亡,
核其繼承人僅蔡文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131號)准予備查在案;另其繼承人蔡欣儒向本院聲
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受理中
,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131號函附
卷可稽,是相對人蔡欣儒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
受被繼承人菜罔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31日因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蔡欣儒,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本票
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
16,08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書
、被繼承人菜罔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12月13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131
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欣儒、債務人林麗秋即德昇水產行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
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琉球鄉 花矸 664 0 0 831.49 9分之1 002 屏東縣 琉球鄉 花矸 664-2 0 0 648.0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