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3年度,15號
PTDV,113,司執聲,1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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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傑峰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詹曜誠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
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聲請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及費用收據等件 在卷為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複丈測量費 5,000元 拆除費用 71,000元 合計 7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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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