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24號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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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榮傑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2月10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2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第三人段○阮,擔任個人司機,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8,000元,有其提出之第三人段○阮出具之切結
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8
,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
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郵局、
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款合計6,190元;至其名下雖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2年出廠),惟車齡已12年,依財
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一產法字第1130000075號函在
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一女
,其女於112年有申報所得1,200元,名下無財產,且其女現
仍在學,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
月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僅分擔8,000元,尚屬合理。且於其女大學畢業後,債務人
即無須再負擔其扶養費用,並可將上開扶養費用之大部分數
額作為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故於第43期起每月清償金
額增加為9,700元。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22,
190元【計算式:28000×72+6190=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560,000元【計算
式:(17000+8000)×42+17000×30=0000000】,所剩462,19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62190】,僅須其中10分
之9即415,971元【計算式:462190×9/10=415971】用於清償
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417,000元,多出1,029元,揆
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42期,每期(每月)清償3,000元 第43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7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8.44%   5.債務總金額:1,084,777元。 6.清償總金額:417,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42期清償金額 第43至72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896 680 2,199 94,53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101 2,160 6,985 300,270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80 160 516 22,200 總計 1,084,777 3,000 9,700 4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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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