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6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清全 住屏東縣○○鎮○○路0○0號附1
債 權 人 屏東縣○○地區○○
設○○縣○○鄉○里村○○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住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
代 理 人 許志充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與其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信用部帳戶係應 東港農會作業需要做為健保費扣款帳戶,請求准許以此帳戶 扣繳健保費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訂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 助、補助或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 、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 措施或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俾 維持其基本生活,若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 違政府發給之目的,遂明定此類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三、經查,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65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8 年度促字第97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信用部之存 款債權,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信用部查覆扣押新臺幣(下同)5,456元 (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存款債權) ,有第三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次查,系爭扣押存款債權 均由現金匯入,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故本院得認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範圍內,始為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本院遂於113年12月25 日通知聲明異議人釋明系爭扣押存款債權為生活所必須,前 開通知經寄存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卻逾期未為釋 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僅為前開陳述並請求以此帳戶扣繳健 保費等語,而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屬 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是本院難認系爭扣 押存款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禁止執行之債權 ,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