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謝英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謝光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謝光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
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
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
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
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
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查聲請狀所附支票號碼GA0000000號、GA0000000號、GA
0000000號支票3紙,並無上開3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
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號碼00
00000號支票,則僅有退票理由單,未據提出該支票影本供
本院審酌。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
內補正「一、請提出支票號碼GA0000000、GA0000000、GA00
00000號支票3紙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二、請提出支票號碼00
00000號支票影本。」,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6日收受前項裁
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