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郭雯婷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9,2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萬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
金額為98萬9,249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開始交往,因伊有穩定工作,被
告遂借用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5萬962
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並借用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古車買賣之方式,融資
貸款83萬元,每期本息攤還15,438元,共72期,合計111萬1
,536元(下稱系爭融資貸款),並經兩造同意系爭信用貸款
及系爭融資貸款所應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一切費用
,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被告迄未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又伊於交往期間,曾幫被告代墊房屋貸款共16萬(下稱系
爭房貸),另被告於交往期間向伊分別借款18,000元及3萬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各用以購買機車及繳納小客車及貨
車駕訓班費用。伊曾以LINE向被告傳送欠款明細並要求被告
清償,然被告僅允諾會分期償還,但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共98萬9,249元
【計算式:(450962+0000000)/2+160000+18000+30000=9892
49,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伊有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對於系爭房貸及系爭借款部分,均係原
告之贈與,並非伊向原告借款。另對於原告主張之LINE對話 紀錄,伊僅係因情感及道義責任,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為原告 分擔系爭款項,伊並非對系爭款項承認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 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手寫債務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未 表示異議,僅辯稱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就系爭款項之回復並 非承認債務云云,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 1年9月27日傳送其手寫之被告應清償的債務明細《內容:一、 中國信託信貸450962÷2 =225481元。二、車貸(第2次買增貸 車子)共貸83萬、72期、日付15438元,15438元x6年=000000 0÷2人=1人各繳555768元,我已付了12個月共182556,故卓 給555768元。三、幫卓付房貸每月1萬元,從2019年11月-20 21年9月共23個月,我已付230000元。四、野狼我付18000元 (刷卡)。五、卓考駕照2次約30000元。全部共欠0000000元 )》。隨即傳送「以上有問題嗎」、「你不繳錢也都是我一 個人在繳」,被告回覆「知道」,原告復傳送「以上這些費 用不是我亂打的都有證據的貸多少寫的很清楚」,被告又回 「我知道」,原告再傳「那你要怎麼處理這些錢還我」、「 既然你都知道」、「總是要想辦法吧」,被告則回覆「慢慢 還阿」、「不然怎麼辦」。原告嗣於111年10月3日傳送「那 講清楚每個禮拜給多少」、「最少8000元」,被告則表示「 八千太多」,原告又傳送「如果你沒辦法守錢就每個禮拜給 3375元」、「剛好一個月13500」,被告回覆「一個月五千 八千可以」(見本院卷第31、33、3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 手寫之債務明細內容並不爭執,並就系爭款項如何還款與原 告有所討論後,回覆每月可還款金額為五千至八千元,勘認 被告就上開手寫之債務內容已經承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明確承認上開手寫明細之債務 ,且中國信託借款、代墊房屋貸款、購買機車及駕訓班費用 均是贈與,其僅因情感及道義責任,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為原
告分擔系爭款項云云,尚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 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9,249元,即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萬9,2 49元,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 書),經10日寄存送達生效,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