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46號
PTDV,112,訴,646,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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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順添

陳順枝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尤淑珍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敏
被 告 陳冠達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張美雀
張美美
游雅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陳阿娘對於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㈦同段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後,應增列「;㈧同段45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 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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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