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順添
陳順枝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尤淑珍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敏淳
被 告 陳冠達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張美雀
張美美
游雅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陳阿娘對於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㈦同段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後,應增列「;㈧同段45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 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