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7號
PTDV,112,訴,367,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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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寶川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孫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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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