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22號
PTDV,112,婚,12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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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22號
                   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12、124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佳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4,396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甲○○),分別於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122 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就離婚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婚字第122號卷 第191至192頁)。又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 蓉。兩造婚後原本與甲○○父母親同住,同住期間因甲○○父母 親不喜歡丙○○單獨外出,基於家庭和諧,丙○○僅能順從公婆 之意減少外出,吳妍蓁因此很少外出,見外人會恐懼、害怕 、躲藏。直至109年12月17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才搬到屏 東縣○○鎮○○街000號,原因是由於甲○○與其弟衝突,甲○○父 母親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故要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搬到另 一經整修之倉庫。另丙○○經甲○○同意後,於109年12月1日間 曾至東港安泰醫院上班,惟因甲○○責備丙○○未能準時下班, 且常至丙○○服務地點外跟蹤逗留,丙○○為家庭和諧,才選擇 退讓而離職。
 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甲○○曾對未成年子女稱:「我要把媽 媽殺掉」、「我要挖媽媽的子宮」、「我要把媽媽的頭剁掉 煮來吃」等語,且有以跟蹤、拍攝丙○○機車之騷擾行為,並 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向未成年子女等說,要把媽媽殺掉 用一塊一塊的肉餵鱷魚等語。甲○○上揭舉止,已發生家庭暴 力行為,且導致丙○○身心承受重大壓力,因擔心生命遭受威 脅而畏懼與甲○○同床或獨處一室。嗣丙○○於112年2月3日搬 回娘家調養,而在此兩造分居前,因甲○○之父母與丙○○之母 溝通,基於尊重甲○○及其家人之意,丙○○便未即時將未成年 子女等一併帶回娘家。詎料,112年4月間,甲○○竟趁未成年 子女等睡覺時,竟觸摸其等胸部或私密部位,經通報社工介 入後,同月25日未成年子女等即安置交由丙○○同住照顧至今 。
 ㈢112年2月6日,丙○○確有意要把吳妍蓁帶回娘家,當日甲○○之 母先以LINE傳訊息,請丙○○協助接吳妍蓁放學後帶她去上英 文課,下課後再由甲○○之母接回,然吳妍蓁下課後發現是丙 ○○接她,便一直哭且說不要去上課,我會怕妳等語。丙○○當 下便抱住及蹲下來安撫吳妍蓁,全程都是耐心的安撫,並未 出現拉扯的情況,且當天丙○○已取得婆婆的同意後才去載吳 妍蓁,並非故意挑起紛爭。
 ㈣吳妍蓁吳佳蓉出生後皆係由丙○○照顧生活起居,彼此感情 依附關係緊密,目前吳妍蓁有語言發展遲緩症狀,均由丙○○ 陪伴就醫及進行心理治療,且參考據社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亦評估丙○○親權能力較佳,親職能力時間較充 足,知悉未成年人等所需等語。而甲○○有灌輸未成年子女等 不正確想法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 定,請求酌定由丙○○單獨擔任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人等語




 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0,192元,又未成年子女等有課後輔導課或才 藝班之需求,則吳妍蓁吳佳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5 ,000元計算。又丙○○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為30,000 元,且尚需扶養已69歲之母親。故應由丙○○負擔3分之1,甲 ○○負擔3分之2為適宜。是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16,667元。
 ㈥綜上,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丙○○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等每人之扶養費各1 6,6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等語。
三、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吳妍蓁吳佳蓉,原與甲○○父母共同居住於○○ 鎮○○○路000號房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居住於3樓,1、2 樓則分別為甲○○父母之公司及其等住所。期間丙○○雖無工作 ,仍每天早上9點出門、至下午5點方返家,返家後又只待在 3樓。甲○○為盡力維護夫妻關係,於109年年底,與丙○○及未 成年子女等搬遷至重新裝潢之東港鎮博愛街378號房屋。又 甲○○為體諒丙○○育兒辛苦,除負擔子女教育、生活、家庭開 銷費用外,每月均給予丙○○30,000元。近2、3年間,丙○○對 甲○○更加棄若敝屣、嫌惡萬分,甲○○不僅不得近身,縱使丙 ○○人在家中,也將甲○○視作空氣。112年初丙○○便要求分居 ,甲○○雖曾試圖挽回,但仍遭丙○○拒絕。112年2月3日丙○○ 以要回娘家休養為由,與丙○○之母返回娘家,徒留未成年子 女等與甲○○,此後丙○○僅願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㈡112年2月6日,丙○○打算直接帶走吳妍蓁,硬拉其去上英文課 ,吳妍蓁甚為抗拒,並於當下大聲哭喊我會怕妳等語,期間 丙○○以拔蘿蔔之方式拉扯吳妍蓁吳妍蓁於是死命的拉住甲 ○○之母,致甲○○之母差點跌倒。雖甲○○之母有先與丙○○以LI NE聯絡,但當下吳妍蓁甚為抗拒,且對丙○○感到害怕,丙○○ 之行為顯為不妥。
 ㈢自112年3月起,丙○○轉而施展各種手段,頻繁至幼兒園誘哄 未成年子女等,並於當月向社會處指控甲○○對孩子家暴(經 調查無此事),嗣又於同年4月間通報甲○○對未成年子女等 猥褻,4月25日社會處及警察至幼兒園詢問未成年子女等後 ,未成年子女等不知為何稱甲○○曾撫摸渠等胸部、下體等語 ,未成年子女等隨即遭安置。




 ㈣甲○○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丙○○近2、3年來對甲○○嫌惡萬 分,於兩造分居期間,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返回甲○○父母家 居住時,未成年子女等均與甲○○相處愉快,並無害怕之情。 然丙○○為籌謀與甲○○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始向 社會處誣指甲○○家暴,並至未成年子女等之學校引導渠等指 稱甲○○性侵,故意離間父女關係。至於證人乙○○之證詞,若 依證人所言,丙○○第一次通報虐童時間點為111年11月14日 ,於112年2月丙○○離家時,怎會毫無猶豫地讓甲○○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顯然丙○○所稱之虐童云云絕非實情。而自11 1年11月丙○○第一次謊稱未成年子女遭虐待並向主管機關通 報後,其後即持續以此手法抹黑甲○○。事實上,證人乙○○基 於其社工之角色及立場,對於兒虐通報均係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角度出發,故於對於證據及證人說詞可信度之要求極低 ,此由本件刑事部分所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再議 駁回處分書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關於是否曾遭父親撫摸私 密處之說詞多有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之情。而年幼子女之說 詞及認知,本就極易受周遭成年人影響,社工基於保護兒少 之立場,亦多以預設兒少已經受害之角度詢問幼兒,以之確 認兒少受害之程度與經過(即社工會以假設性問題誘導、暗 示之方式詢問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社工蒐集之訊息 本已受污染,自難作為司法認定之依據,此亦係本件所涉刑 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的理由之一。而丙○○日常即慣常以高壓 手法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立刻上樓回房間、丙 ○○就會拉扯未成年子女頭髮、或硬拉子女手部上樓,於此情 形下,未成年子女經由丙○○單方照顧長達數月後,事實上即 難以期待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能陳述真實之客觀經過。換言之 ,乙○○所稱曾聽聞本件未成年子女陳稱:父親說要拿掉母親 子宮、害怕爸爸、害怕與祖父母見面、爸爸騎車很快被嚇到 ...云云應均係未成年子女受丙○○及其母(即未成年子女外 婆)影響下之說詞,難以遽信。又細觀112年4月22日甲○○與 兩名幼女日常相處之情形,甲○○與幼女間的互動自然親暱, 未成年子女等很自然地依賴、喜愛與甲○○接近,相較於甲○○ 不動如山地坐在椅子上,未成年子女等往往與其他孩子玩耍 一陣子之後,就會主動跑回甲○○身邊撒嬌,而據正乙○○所述 ,此時距丙○○通報未成年子女遭受甲○○不當對待或虐待已近 半年(甲○○否認),依此而論,社工所接獲來自丙○○一方之 通報內容,顯然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常之言行舉止迥異。 ㈤兩造婚後,丙○○僅曾短暫工作一段期間,家庭支出均由甲○○ 負擔,然甲○○雖工作繁忙,但工作之餘仍會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又甲○○收入穩定,無任何不良嗜好,甲○○之父母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且甲○○任職於家中公司,工作時間 較為彈性,若未成年子女等有任何突發狀況,得以就近照顧 。反觀丙○○自112年5月起才開始上班,且丙○○之母已70歲, 身體孱弱,丙○○並無任何支援系統可提供適時之協助。又丙 ○○為求爭奪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竟不擇手段地誣指甲○○猥 褻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等未來生命中可能從此不再有父親之 角色,倘未成年子女等由丙○○單獨監護,對未成年子女等之 人格發展顯為不利。再者,丙○○對甲○○有明顯敵意,倘由丙 ○○單獨監護,將對未成年子女等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是 丙○○顯然不適合擔負渠等教養之責。綜上所述,就未成年子 女等之最大利益考量,甲○○所得提供之人格發展環境、生活 物資、教育環境及家庭保護、照顧程度等,均較良善完備, 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吳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0,192元,以未成年人每人月所需扶養費各20,192元計算, 丙○○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費各10,0 96元。並請求於丙○○逾期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
 ㈦綜上,並聲明:⒈駁回丙○○之聲請。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⒊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未成年子女等每人 各10,096元之扶養費。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有戶籍謄 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丙○○主張甲○○ 有對未成年子女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前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甲○○不服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及上開案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婚第112號卷第247至257、341至353頁 )。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提 出住處及出遊照片、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 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檢察官處分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甲○○與子女及 丙○○平日之相處情形,尚無從以此即認甲○○未對丙○○實施家 暴行為,又甲○○並不否認其確有拍攝丙○○機車照片,並傳送 照片及訊息予丙○○、質疑丙○○行蹤之行為,雖其抗辯係因偶 然發現丙○○機車,認丙○○欺騙伊,因而有上開行為,係偶發 事件云云,然本院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手機訊息截 圖內容,認甲○○所辯其偶然發現丙○○機車縱屬實,亦無需尾 隨跟蹤丙○○,並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傳送多幀照片及訊息 予丙○○,質問丙○○之行蹤,顯見甲○○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丙○○ 心理或情緒受嚴重干擾,致心生畏懼。再依兩造對話訊息, 甲○○確有於112 年1 月30日傳送:「現在大牌了啊!連簡訊 也不會回了!老鳥了啊!自以為事的人!垃圾人」等語謾罵 丙○○,其固抗辯早因日常生活相處情形而對丙○○心生不滿及 怨懟,係屬正常等語,然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不論有何爭執 、衝突,本應以理性態度與對方溝通、協調,而非係對造之 言行不合己意,即可任意作為上開不當行為之合理化藉口, 是甲○○上揭辯解均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以上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 訛,本件自得予以引用。再依本院勘驗丙○○手機訊息內容, 結果為:112年3月9日下午7 時53分,蓓蓓傳訊息給丙○○: 「○○說佳蓉說爸爸要把媽媽殺掉,用一塊一塊餵鱷魚」。丙 ○○回:「謝謝媽咪」等語(見婚字第122號卷第188頁),縱 認甲○○對未成年子女等無猥褻等行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所為 之驚悚話語及跟蹤丙○○等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從而



,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甲○○主張丙○○於112年2月6日強行要將未成年子女吳妍 蓁帶走一事,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暨光碟內容說明與畫面截圖 等文件為證。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當庭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及LIEN對話紀錄,該光 碟內容略以:丙○○要抱吳妍蓁,但吳妍蓁一直抱著甲○○之母 哭,並且說不要、不要、我會怕妳等情;而丙○○與甲○○之母 間LINE之對話內容則確係甲○○之母請丙○○過去載吳妍蓁上英 文課,下課後甲○○之母再去接吳妍蓁等語,此有112年10月1 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186至187頁)。 參酌上揭事證,堪認丙○○已先取得甲○○之母同意後,才去接 吳妍蓁離開,惟因當時吳妍蓁情緒激烈,丙○○才未成功接送 吳妍蓁,該過程中丙○○並無拉扯吳妍蓁之舉。是丙○○並非故 意至甲○○之住處搶奪未成年子女吳妍蓁,甲○○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至證人吳宗霖為甲○○之胞弟,證人蔡麗雯為甲○○ 父親之受雇人,渠等之證述恐均有偏頗之虞;而證人乙○○之 證述僅為轉述未成年子女等所言。是上開證詞均無法憑採, 附此說明。
 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調查,此有112年9月28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224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 卷第155至16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現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就兩造所 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由丙○○照顧為主,甲○○則 主要負責家庭開銷,然未成年子女等自112年4月後,便與 丙○○回娘家同住,遂丙○○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作 息與學習狀態等,丙○○母親亦可提供實質之協助;而甲○○ 僅知未成年子女等先前與其同住時之作息狀況,現則因猥 褻罪及保護令等問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於訪視 過程亦係由甲○○之父母親表達對未成年子女等喜好、性格 等,故評估丙○○之親權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丙○○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為主要照 顧者,負責打理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起居,亦會替未成年 子女等安排親子課程、早療及學校課輔課程,每周假日皆 會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戶外活動;而甲○○表示先前與子女 同住時,假日會帶全家出遊,而因丙○○中午會帶未成年子 女等午休,以及與其分房睡之關係,故較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等互動,現則因保護令及猥褻罪問題,無法提供實質陪 伴及照顧子女生活,故評估丙○○之親職時間較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丙○○住處為穩定住所,周邊生活機能佳,



住家整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採光明亮,四處皆可見未 成年子女等教學用品及玩具,住處除有安排讀書空間,亦 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間,現未成年子女等 與丙○○及其母親同寢;甲○○現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住處整 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明亮,居家設備皆齊全,住處亦有 設樓梯間防摔架,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 間,周邊生活機能亦佳,故評估兩造現皆能提供良好之照 顧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丙○○表示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因甲○ ○觀念及思想偏差,且丙○○過往與甲○○同住時,甲○○便有 偷窺及跟蹤等行為,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 多次向子女等講述危害丙○○之話語,且甲○○於112年4月時 則因對子女等涉嫌猥褻,而有保護令,基於以上因素,丙 ○○和未成年子女等皆對甲○○感到恐懼;而甲○○認為其已多 次與丙○○商談相關事宜皆未果,故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 人,盼未成年子女等能返家與其同住,且不會讓丙○○負擔 扶養費,評估丙○○之親權意願較有其實質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就讀 東港國中,若吳妍蓁學習、遲緩狀況有好轉,高中以後則 會尊重其意願為主,如無好轉,其則會讓吳妍蓁就讀東港 高中即可。而未成年子女吳佳蓉未來一樣會讓其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尊重吳佳蓉興趣及意願為主 ,並表示其皆會支持未成年子女等想學才藝或補習之想法 ,亦知悉未成年子女等想學習之課程。甲○○僅表示規劃讓 未成年子女吳佳蓉就讀東光國小,亦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 就讀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由未成年子女等自行做決定。 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並無不妥,然丙○○較為用心,且知悉 未成年子女等所需。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同意甲○○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等,然僅限於其現住處 ,或係東港社福中心社福館,且丙○○、丙○○母親和第三人 皆要在場,每月可安排兩次,每次一小時,以未成年子女 等下課不影響渠等思緒及課業為優先。若未成年子女等無 意願,或對甲○○感到恐懼時,其便不會讓甲○○前來探視; 甲○○方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意丙○○隔週假日 前來探望,過夜亦可,如週六11點前將未成年子女等接走 ,週日14點帶回其現住處即可,僅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等 課業為主,並另表示若由丙○○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可 照其會面方式進行會面。故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有 其考量。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保密附件。   ⒏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之生活,皆由丙○○照顧 並打理生活為主,於112年4月前皆係甲○○負擔開銷為主, 後甲○○因涉嫌對未成年子女等猥褻,現受保護令約束,4 月後未成年子女等皆與丙○○同住,並由丙○○獨自打理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開銷。而就丙○○所述,甲○○會對其 做出跟蹤、偷窺等讓其不適之行為,甲○○家人亦會控制其 與未成年子女等行動,使未成年子女等刺激及發展受限, 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多次向未成年子女 等說不利丙○○之言詞,基於以上因素,故提出此案,並盼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丙○○現工作及收入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事務皆由其打理,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喜好、 狀態及生活習性等,且每週假日皆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等 進行戶外活動,對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安排及發展狀況均 相當用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等語。
 ㈤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甲○○確有對 丙○○及未成年子女等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 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 之利益。而丙○○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經濟能力尚 可,且親職能力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併考 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 、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丙○○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㈦查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家族經營之通興企業行擔任 業務一職,112年度個人所得為32,224元,名下無財產,於 社工訪視時自承月入約58,000元;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護理師,月入約3萬元,112年度個人所得為255,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及丙○○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329至337頁)。而丙○ ○主張未成年子女等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5,000元計算, 業據提出學費袋明細及收據為證,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 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仍應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是丙○○此部分主 張尚不可採。又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 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 佳蓉係由丙○○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甲○○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而 丙○○負擔3分之1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4,396元(計算式:21,594元 ×2/3 =1 4,396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 可能。從而,丙○○請求甲○○應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各14,396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扶養費係屬本 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復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 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 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 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則甲○○之反聲



請即無理由,均併駁回之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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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