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犯罪事實
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神秘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賴俊豪遂與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
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鋒」、
「呂姿文Candy」與龔理尉聯繫,訛以:下載特定應用程式註冊
帳號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向龔理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復於113年9月2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龍翔大飯店內,交付賴俊豪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賴俊豪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手機依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指示,於翌(25)日15時許,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佯為該人,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向龔理
尉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行
使之,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蓋用「陳立強」印文1枚,並簽署
「陳立強」署押1枚,暨填具金額「壹佰壹拾萬元」等資訊,而
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出
示龔理尉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龔理尉,然龔理尉前已因本案詐欺
組織某成員遲未提撥其投資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與賴俊豪見面,賴俊豪旋即遭埋伏在旁之警
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賴俊豪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滙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龔理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賴俊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聲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209、210
頁,本院卷第24至26、60、66、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龔理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0頁)
,並有被告照片、出入境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502號扣押物品清單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密錄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9至24、34、36頁,偵卷第
63、6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組織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0、66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
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
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
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
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
項金額高達11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再
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前揭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並考量被告無
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 西亞國籍人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聲卷第35頁),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 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所示文 書上所含印文、署押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本案 詐欺組織某成員交付1萬元,該1萬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已發覺 遭詐欺而假意依指示與賴俊豪見面,賴俊豪旋即遭埋伏在旁 之警方逮捕,是被告尚未著手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 「陳立強」工作證 1張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含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立強」印文各1枚、「陳立強」署押1枚 4 「陳立強」印章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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