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號
PTDM,114,金簡,4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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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秀玉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魏秀玉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 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哥、督導」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魏秀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將其所有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透過LINE傳送予「許哥、督導」,再由「許哥、督導」先後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由魏秀玉依「許哥、督導」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入「許哥、督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魏秀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規定,被 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量刑範圍之 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哥、 督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乃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惟表示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並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 惟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行為 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惟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購得之虛擬貨幣已全數轉入「許哥、 督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子凌 佯稱: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2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魏秀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2 韓宜臻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2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魏秀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式 1 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凌)。 2 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宜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協助將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至不明之金融帳戶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簡稱LI NE)暱稱「人事助理-六月MEI💕」及「許哥、督導」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予「許哥、督導」,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協助轉 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黃子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魏秀玉再依 「許哥、督導」之指示,將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 數轉帳至不明之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黃子凌韓宜臻察覺有詐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黃子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韓宜臻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轉匯,且對於此舉恐涉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已有預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韓宜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韓宜臻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子凌提出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行整理之匯款與購買泰達幣明細、轉帳交易成功之頁面擷圖、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 ⑵告訴人韓宜臻提出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人事助理-六月MEI💕」及「許哥、督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號碼傳送予「許哥、督導」,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3年8月29日儲字第130052577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7 司法警察165反詐騙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頁面查詢擷圖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 定。則被告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 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 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依「許哥、督導 」指示將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不明之金融帳戶,因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一般洗錢罪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 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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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