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號
PTDM,114,訴,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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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清水林建明所有冷氣機13臺置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並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在
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
稱「陳蕭」、IZ00000000000000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高雄新舊社團買賣」臉書社團頁面,發布販售前揭冷氣
機之虛偽貼文,適巫湟偉瀏覽該貼文後聯繫潘清水洽購,雙方即
相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現場查看前揭冷氣機潘清水復向巫
湟偉佯稱:前揭冷氣機係家人所有,因該家人過世,要將前揭冷
氣機處理掉云云,致巫湟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500元予潘清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
,將前揭冷氣機搬運上車後,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李好金屬企業社出售,潘清水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巫湟
偉竊取前揭冷氣機得手,並同時向巫湟偉詐得前揭金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潘清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69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湟偉、林建明於警詢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19至23頁),並有現場照
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李好金屬企業社收據、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47、49至51、53、5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巫湟偉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
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⑵告訴人林建明、巫湟
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巫湟
偉已將前揭冷氣機出售李好金屬企業社之得款返還告訴人
林建明等情,業據證人林建明、巫湟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8、22頁)。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告訴人林建明、巫湟偉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曾因
妨害電腦使用、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5、76頁)。⑹告訴人巫湟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⑺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巫 湟偉詐得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告訴人巫湟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前揭冷氣機經告訴人巫湟偉出售予李好金屬企業社 ,告訴人巫湟偉已將得款返還告訴人林建明等情,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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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