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邱威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2月16日屏檢錦肅109執沒1235字第1
1390063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聲明異議
狀首頁記載「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87號」,惟依聲明
異議狀內撰述之事實及理由一與所附附件,聲明異議人之真
意應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16日屏檢錦
肅109執沒1235字第1139006317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
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
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
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
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
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
,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
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
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
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
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
為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威舜(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邱威舜犯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
,共2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同附表編號所示
之沒收及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於民
國109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
認無訛。
㈡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
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而以113年2月16日屏
檢錦肅109執沒1235字第1139006317號函請法務部○○○○○○○將
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匯送該署專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追徵款,已審酌
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後,作成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經
費3000元之執行命令,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後,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27
日函覆略以:因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尚不足3000
元,無法辦理扣押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
執沒字第12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此
遭受不利益。
㈢另查依本院調閱之上述執行卷宗,於本件執行函發出前或發
出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曾發出其他執行函予法務部○○○○
○○○等並曾扣款成功,聲明異議人則主張其現因罹患疾病該
等函文之金額不當應予調整等語云云。惟因聲明異議人現在
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若有醫療必要亦可由監獄
提供必要醫治業如上述,聲明異議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
但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
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則其
以此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
及勞作金,已經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尚無違
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