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0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晉忠與曾添丁為鄰居,彼此有土地租賃及界限範圍等糾紛
,緣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許,陳晉忠返家後發現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土地遭曾添丁以鐵柱及鐵網圍住,
便於同日19時51分許,持鐵條前往曾添丁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詢問此事,詎雙方言語失和,陳晉忠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鐵條(未扣案)毆打曾添丁,造成曾添丁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眼周圍撕裂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晉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添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張雪梅、陳曉慧、林潘秀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113年5月2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所偵查報告(
警卷第5至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
㈤告訴人曾添丁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3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59至61頁)、曾添丁受傷
照片(警卷第61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
告訴人曾添丁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為傷
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警卷43頁),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 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條1支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