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竣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
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足徵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
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足見
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
值非難,惟其於處分前已繳交14期款項,致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尚非過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 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 被 告 許竣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屏東地 院以110年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2月20日累進縮刑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許竣崴於108年10 月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順寶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 本案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1,764元,分36期繳納 ,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期需繳納2,549 元,雙方約定許竣崴僅得善意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在分期 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 許竣崴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許竣崴於繳納14期之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而於111年9月22日將 本案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竣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蕭瑋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 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公路監理資料、繳款 明細表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均屬財產法益,顯 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間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並曾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猶仍於111年間將本案機車過戶予
第三人,乃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按刑法第3 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 故客觀上行為人所毀損、處分或隱匿者,必須為其財產,苟 若行為客體並非債務人之財產,而非得作為債權人債權擔保 之物,縱然該物在債務人之占有中,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茲因被告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 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 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而被告迄 今尚積欠告訴人部分之分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於被告 履行前開條件前,本案機車應仍屬告訴人所有,故被告將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難認係處分被告自己所 有之財產,核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不 能科被告以毀損債權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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