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乾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乾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前因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害人王信任遭竊喜德釘電鑽1組,且
業經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31頁),財產損害非鉅,暨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喜德釘電 鑽1組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4號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乾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地區尋找行竊地點,嗣 騎乘至王信任所管領之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1之工地 前,見該工地內之喜德釘電鑽1組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喜德釘電鑽 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乾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信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害人王信任雖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約6米長(5.5D)之電纜 線1條,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固主張 被告竊取約6米長(5.5D)之電纜線1條,惟此情為被告否認 ,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 盜罪嫌,而觀諸上址被告出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見被 告行經上址,無法窺見斯時竊取何物,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刑法竊 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