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9號
PTDM,114,簡,14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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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598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秋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得利」,應更正為「取財」。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林秋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秋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林秋明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因告訴人韓豫龍察覺有異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詐騙手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明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致終未能
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及113年1
2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4、107頁),
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領有
身障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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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