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號
PTDM,114,簡,13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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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秀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美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7時16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口
欲竊取卡通人物史迪奇造型娃娃1個時,當場經林承澤發現
,報警處理而未遂。案經林承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林承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8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7,400元,並獲得告訴人同意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具中度身心障礙且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113年11月25日止均於精神科住院中之身心狀況(詳警卷
第59至7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頁之迦樂醫療財團
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57頁)、有竊盜
及公共危險等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 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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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