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4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鐮刀1把」、「被告黃世光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
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手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
之鐮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捐款新臺幣1萬5,000元予育
幼院,然被告迄今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捐款情形,難認其已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頁)暨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鐮刀1把,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黃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1時37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志緯、及該車上之乘客 郭佳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號之長治圖書館前,手持鐮刀放在吳志緯 之脖子前,並向吳志緯、郭佳玲恫稱:「你要死了,幹」等 語,以此方式恐嚇吳志緯、郭佳玲,令吳志緯、郭佳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志緯、郭佳玲報警處理,並 扣得鐮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緯、郭佳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發生行車糾紛,並持鐮刀放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糾紛,並持鐮刀放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時,均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現場查獲照片8張、告訴人郭佳玲提供之錄影檔案暨截圖1張 證明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攜帶,被告並有手持鐮刀下車找告訴人等理論,將鐮刀放置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並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