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號
PTDM,114,簡,10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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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妤



葉馗 (原名葉仲翔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珈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葉馗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承祐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珈妤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間,任職於張佩
伶(起訴書誤載為張佩玲,應予更正)經營之獨資商號昇成
商行所加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潮州文化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包含下
架已過期之商品並報廢,以避免消費者購買等業務,乃為張
佩伶處理財產事務之人,郭珈妤與葉馗(原名葉仲翔)當時
為男女朋友,楊承祐當時則受僱於葉馗,詎郭珈妤於112年5
月28日18時20分許,發現本案商店貨架上有已過期之正官庄
高麗蔘野櫻梅飲、黑麥汁(下分稱本案野櫻梅飲、本案黑麥
汁,合稱本案過期商品)後,竟與葉馗、楊承祐共同基於意
圖損害張佩伶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郭珈妤檢查商品
之機會,推由郭珈妤不將本案過期商品下架,並由葉仲翔
本案黑麥汁放在貨架上特定位置,復推由楊承祐於同日18時
58分許(本判決交易時間以發票時間認定,先予指明),前
往本案商店購買本案黑麥汁後,向全家便利商店反應所購買
之本案黑麥汁過期,再由葉仲翔於同日19時45分許(本判決
交易時間以發票時間認定,爰就起訴書所載19時57分許更正
之),前往本案商店,購買郭珈妤已發現過期、仍留置於貨
架上之本案野櫻梅飲,葉仲翔事後則向全家便利商店反應所
購買之本案野櫻梅飲過期,郭珈妤、葉馗、楊承祐共同以上
開方式損害張佩伶可能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之權益,致生損害
張佩伶之利益。
二、案經張佩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珈妤、葉馗及楊承祐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佩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6頁、
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案商店112年5月29日廢棄商品明
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客訴記錄截圖、被告郭珈妤
署之員工工作同意書、員工人事資料表、昇成商行新進(在
職)員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被告郭珈妤簽署之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71頁、本院卷一第29
7至375頁),足認被告郭珈妤、葉馗及楊承祐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葉馗及楊承祐雖非為本案商店處理事務之人,惟其等與
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郭珈妤就上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實施上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珈妤不思忠誠執行其
職務,反而辜負告訴人信賴,而與被告葉馗、楊承祐共同以
上開行為分擔實施本案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
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無前科,被告葉馗有
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被告3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
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葉馗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語。惟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8日,是被告葉 馗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 被告葉馗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 原諒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犯後態度尚可, 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3頁),認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依本案個案 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諸被告郭珈妤、楊承 祐所犯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侵擾社會公共秩序程度較



微,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確實知所 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復審酌被告 郭珈妤楊承祐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 頁),爰:
    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珈妤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珈妤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承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⒊另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倘被郭珈妤楊承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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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