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20號
PTDM,114,毒聲,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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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
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5
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3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 (申請文
號:0000000U0562號,見警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
人業敘明因被告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原金訴字20號案件繫屬中
一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已不宜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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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