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3號
PTDM,114,易,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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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213卷第90
頁),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報告編號2311D010號藥
物成分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873卷第45、48頁),
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
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被告該案未到案
執行並已因其他案件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
參。而被告本案經警循線查獲到案,雖未經驗尿,惟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殘留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是我的等語,是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確可能為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及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
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
1個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預備供其施用之可能性。故縱使本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等尚未執行,被告本案被訴於1
11年2月12日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罪嫌,論理上仍
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且依現存證據,
既無法排除該毒品吸食器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供其預備施
用之可能性業如上述,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前施
用經法院為應送觀察、勒戒等裁定並已確定之程序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公司前開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前,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代價,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2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鎮○○街00號羅世昌住處執行 搜索,在陳思蒨使用之房間內查扣毒品吸食器,並檢出殘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有吸食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編號:2311D010號) 扣案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 毒品罪嫌。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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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