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71號審理,嗣於113年9月10日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較新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而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係就相同事實,重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且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德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4月、6月、5月,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 ,復併殘刑2年1月13日,嗣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 官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112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3時分 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 月31日7時55分許採尿後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德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6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69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