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傑葳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昊天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昊天、李傑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6至7行關於「入內竊取紅銅線200公斤」之記載,應
更正為「入內竊取紅銅線60公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昊天、李傑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鄭昊天、李傑葳案發時均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
工作、賺取收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2人
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竊取物品,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渠
等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均有竊盜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鄭昊天、李傑葳就本案共同竊得紅銅線60公斤, 每人各分得30公斤(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依上開說明,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鄭昊天、李傑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2人本案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本於責任共 同、平均分配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之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紅銅線30公斤 由被告鄭昊天分得 2 紅銅線30公斤 由被告李傑葳分得 3 監視器主機2台 4 數據機1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鄭昊天
李傑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與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45分許,由李傑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昊天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前往唐鴻文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徒手 掀開外圍鐵皮圍欄之縫隙後,入內竊取紅銅線200公斤、監 視器主機2台及數據機1台,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本案 回收場內保全系統遭破壞而斷線,唐鴻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鴻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坦承其有與被告鄭昊天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並分工竊取紅銅線、監視器與數據機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鄭昊天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回收場行竊等事實。 2 ⒈被告鄭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鄭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坦承其有與被告李傑葳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並分工竊取紅銅線、監視器與數據機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傑葳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回收場行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潘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傑葳於上開時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慶隆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判決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是核被告李傑葳、鄭昊天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人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紅銅線200公斤、監視器主機2台及數據 機1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唐鴻文,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