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邵恩(原名:劉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邵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邵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時,因受酒精、精神不濟影響
,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而發生事故,堪認其當
時已因酒精作用及精神不濟,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而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
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4號 被 告 劉卲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卲恩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在高雄市茂林區多納廣場 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4段口社 大橋旁時,因酒後疲倦,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並送醫救治,且警於同日9時37分 許至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表附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