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吉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慎與他人所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發生碰撞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 被 告 蔡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富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三隆宮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環島公路紅蕃石前時 ,不慎與日籍旅客山口直美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