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高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高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煒於民國114年2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 止,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福順海鮮餐廳,飲用 2、3杯威士忌及2瓶啤酒,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22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 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面有酒容且散 發酒氣,復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陳高煒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