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立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4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黎勝珠受有本案傷害,並非可取。
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83-84、123頁),應
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
告過失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等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文立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勇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為左 轉彎,並於轉彎過程中,碰撞黎勝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黎勝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併頭暈、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黎勝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立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勝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資料查詢結果2份、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並逆向行駛左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 場照片50張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逆向駕車之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