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7號
PTDM,114,交易,7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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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忠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錫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金凱、朱
素芳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並已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李錫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宜臻,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23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不當逆向駛
入來車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楊金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素芳,沿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楊金凱受有頸椎第四至五節、第六至七節椎間盤突出(
破出)併狹窄壓迫神經、頸椎挫傷併急性肌膜炎之傷害;朱
素芳受有頸椎第五至第六節左側椎間盤破出、頸部及身體多
處肌肉扭挫傷、第7-9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挫傷併韌帶損
傷之傷害。李錫忠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凱朱素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忠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及
車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
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
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
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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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