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左庭維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2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惟共同侵權行
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
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
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
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四、經查,本案被告潘清順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61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下稱本案)。另被告左
庭維亦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另案)。原告雖認本案被告潘清順
與另案被告左庭維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對另案被告左庭維
起訴。惟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認定
本案被告潘清順與另案被告左庭維為犯罪之共犯,本案被告
潘清順與另案被告左庭維之幫助(侵權)行為各自獨立、並
無關聯,尚難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左庭維並非本案
刑事案件中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另案被告左庭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假執行
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告對本案被告潘清順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