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26號
PTDM,113,金訴緝,2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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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號、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宗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屏東縣○○鄉○○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儒(下稱被告)是單親家庭
,家裡還有2個小孩要照顧,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可
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
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
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案
被告已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
諱,且已定同年3月21日宣判,被告雖仍存有羈押之原因,
惟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
及羈押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於現階段倘被告能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措施,應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綜上,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街00號。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
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
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
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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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