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86號
PTDM,113,金訴,886,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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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
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
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前揭罪嫌均已坦承,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並出
示行使之,所為旨在取信告訴人,並隱匿其個人身分以規避
刑責,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並自承在臺無固定之住居
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查,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尚未到案,被告自承其出境係透過
詐欺組織成員在馬來西亞指示,其在臺之居所係由詐欺組織
成員安排,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亦均由詐欺組織成員提供,
意在赴臺收取不法金錢,嗣返國始分配報酬而謀取不法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1、32頁),而高度與詐欺組織成員
相關,被告倘未予羈押,恐與潛在之詐欺組織成員勾串使案
情陷入晦暗不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以被告現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
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祛除被告逃亡、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機會進行勾串,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復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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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