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炯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取得報酬,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炯
凱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許前往臺灣銀行
前鎮分行辦理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約定轉帳上限金額後,於
112年6月24日17時3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再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某甲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炯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幫朋友找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至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
20日許經被告前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約
定轉帳上限金額,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1月6日前鎮營
字第11300038571號函及所附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21至26頁),又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4日17時39分起,
即有以萬元為單位之款項陸續匯入,可見斯時本案帳戶已非
在被告掌握之下,足認被告係於辦理上開約定轉帳設定相關
事宜後,再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甲,此
部分犯罪時間應予補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6月為18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有1年工作、從事水泥工之社會歷練,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14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
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認識所交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足見被告與某甲顯非熟識,彼此間亦欠缺信賴基礎
。
⑵觀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0日即被告最後可能使用支配本
案帳戶之日,僅剩餘新臺幣(下同)8元,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時,本案帳戶幾乎沒有任何剩餘款項。佐以被告自
承:本來裡面就沒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徵被告已
知悉縱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亦不至於因此一交付行
為,受有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損失或衍生既有存款遭提領
之風險。
⑶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時沒有錢
想要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可預見將
本案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所潛在之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猶然為可賺得報酬而為之,
自有容任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應認確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被告雖事後辯稱其無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陳有問某甲
會不會出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要難對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之提供,推諉其無從預見或進而將可取得對價毫無容
任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
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
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
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係因缺錢而販賣本案帳戶,業如前述,所為
係基於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
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否認,態度不佳,故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
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
,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雖曾於本院與告訴
人黃如玉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然被告於審理期間自述並未按和解筆錄履行等
情(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被告已有具體損害填補或關
係修復之舉,故本案已乏有利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確係供稱:有從王民維朋友拿到我交付帳戶 的1萬5000元,又交給某甲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萬5000元,但被朋友拿走了, 我朋友叫做王民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民維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來有跟我說他把卡片給對方,對方跟 他說不會有事,但他筆錄所述的1萬5000、6000元,是給我 的房租以及我借給他的錢,根本不是交付帳戶之錢等語(見 偵卷第112頁),則被告所述轉交出售帳戶款項之金額,是 否存在,仍有疑義,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1萬500 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 有取得上開報酬,自無從據此加以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 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 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謝瀞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徵職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操作網頁有獲利,惟需要告訴人先償還網站先行代付之欠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瀞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0頁)。 ⑵告訴人謝瀞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2 黃如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35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如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黃如玉提出之投資型詐騙明細、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3 戴妙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會幫告訴人買賣美金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妙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戴妙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至136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6月27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陳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選擇投資方案可由講師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陳瑩提出之轉帳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7、185至21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6月27日1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說明: ⑴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5時21分、22分、24分、25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共4次,無證據證明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3分、44分、45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無證據證明超過2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32分、同年月27日0時29分、30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共3次)、1萬元。 ⑷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20時31分、同年月28日11時57分、11時59分、12時0分、12時1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共3次)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