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益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益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己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鮑美琪、吳東銘、
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黃瑞德、魏碩慶及吳沛
洳(下稱告訴人9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19
01號卷第26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於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任意交付
多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9人詐取財物,致其等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9 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該詐 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曹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益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在屏東 縣林邊鄉中山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鮑美琪、吳東銘、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 黃瑞德、魏碩慶及吳沛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益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鮑美 琪、吳東銘、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黃瑞德、 魏碩慶及吳沛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鮑美琪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東銘所提供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陳偉翔所提 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許朝 勝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 人陳采容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王瑩琳所提供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瑞德所提供ATM轉帳往來明細暨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魏碩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吳沛洳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鮑美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鮑美琪,並向鮑美琪佯稱: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鮑美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2 吳東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吳東銘,並向吳東銘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云云,使吳東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3 陳偉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陳偉翔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陳偉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②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3萬5070元 4 許朝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許朝勝,並向許朝勝佯稱:加入會員儲值並繳付保證金可將先前投資費用全數取回云云,使許朝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5日18時2分許 2萬元 5 陳采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采容,並向陳采容佯稱:可協助代購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采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6 王瑩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王瑩琳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4日11時43分許 15萬元 7 黃瑞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不實投資平台 ,黃瑞德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4分許 2萬元 8 魏碩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魏碩慶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使魏碩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6日16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6日17時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0時44分許 ①11萬9998元 ②6034元 ③14萬9985元 9 吳沛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吳沛洳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使吳沛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13分許 2萬3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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