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尚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張忠貞」之記載,應更正為
「金凱翔」;第15至16行關於「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第16至17行關於「嗣張忠貞等人…」之記載,應更正
為「嗣金凱翔等人…」;附表編號5關於遭騙方式「於112年5
月3日起,訛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21日起,
訛以」;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顏永輝陳報狀」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語,惟依前開說
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
0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
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
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金凱翔、顏永輝、林陳嬌、謝縈
婕、于慧珠、徐水妹及被害人楊圳滄、顏合辰共8人(下合稱
被害人8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偵
卷第10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
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
本案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價值
不斐(計395萬餘元),並考量被告有上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8人受 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明人士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 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被 告 吳尚儐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6月 27日12時10分(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張忠貞、顏永輝、 林陳嬌、謝縈婕、于慧珠、徐水妹、楊圳滄、顏合辰等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張忠貞等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忠貞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忠貞、顏永輝、林陳嬌、謝縈婕、于 慧珠、徐水妹及被害人楊圳滄、顏合辰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遭詐證據 備註 1 金凱翔(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15時57分許臨櫃匯款 140萬元 盈昌投資網站儲值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2 顏永輝(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某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30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 20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3 林陳嬌(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訛以透過不詳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日8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7月1日8時2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4 謝縈婕(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3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10時整臨櫃匯款 35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5 楊圳滄(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3日起,訛以透過投資平臺APP(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6 顏合辰(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某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12時16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7 于慧珠(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9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用戶封面截圖、盈昌投資網站登入畫面截圖 112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8 徐水妹(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13時33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盈昌投資網站登入畫面及內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