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雖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霖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LINE將自身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玉山帳戶 ),提供予LINE暱稱「李霖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乙○○及壬○○,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8、9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聲請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金額匯至玉山帳 戶內。戊○○並於乙○○及壬○○轉帳後,可預見玉山帳戶內款項 為不法所得,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 意,依「李霖尚」指示,將款項轉匯至AEC交易所,嗣層轉 至OKX交易所虛擬錢包內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以LINE將自身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下稱 華南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並於翌日(26 )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7-11詠康門市,將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聲請書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金額匯至華南帳戶內,致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匯入金額,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戊○ ○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幸葉芳瑜匯入之款項,因華南帳戶遭列 為警示,未即提領出而不遂。嗣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三、本院認定被告戊○○之犯罪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欄關於「113年3月31日14時0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 3年3月31日16時01分」、聲請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關於 「113年3月31日15時2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31 日15時42分」並增列「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為證據外,餘均與聲請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與「李霖尚」間就詐欺告訴人乙○○、壬○○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就上述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 訴人乙○○及壬○○獨立監督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犯罪事實: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新臺 幣(下同)6萬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 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 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辛○ ○、甲○○、庚○○、癸○○、丙○○、己○○及被害人丁○○之財產,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2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罪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前述3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 出款項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和解,惟因 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均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非全無彌 補自身過錯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並考量被
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兼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 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如聲請 書附表「匯款帳號與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2所 示之款項因華南帳戶遭凍結而圈存其內外,編號8、9所示之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存入OKX交 易所之虛擬錢包內;編號1、3至7所示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上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既不具實際 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華南帳戶雖於案發後經警示、圈存而有如聲請書附表「匯 款帳號與匯入金額」欄編號2所示款項未經提領,然該帳戶 既因遭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 關規定為後續處理,此部分款項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或 提領款項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將告訴人乙○○匯入玉山帳戶中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將告訴人壬○○匯入玉山帳戶中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霖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LINE將附表所示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餘額0元)提供 LINE暱稱「李霖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8、9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復由戊○○依 「李霖尚」指示,將款項轉匯至AEC交易所,層轉OKX交易所 虛擬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以LINE將附表所示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提供LINE 暱稱「陳鴻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並於翌日上午, 在桃園縣桃園市7-11詠康門市,將附表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是日餘額602元)交付予L INE暱稱「陳鴻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 編號1至7被害人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提 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的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 200、330、334、337頁以下】、其與抖音暱稱「李霖尚」之 人的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40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被害人兼告訴人辛○○、甲○○、庚○○、丁○○、癸○○、丙○○ 、己○○、乙○○、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各該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2銀行帳戶, 亦有附表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參見警卷第31、35頁以下 】在卷可查,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1、如附表編號8、9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交付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
2、被告與「李霖尚」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被告先後2次將附表編號8、9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出之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審酌是否合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1、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 訴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編號2未遂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此部分犯行屬幫助犯,爰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審酌是否合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又依指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予以轉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隱匿去向 ,致追查困難,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被害 總金額非可謂不高,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刑度,並併科罰金。五、沒收: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2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附表:
NO. 被害人兼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與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30日21時31分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②1萬元 警卷第6頁、52頁以下 2 甲○○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1日以「 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31日14時01分、16時22分 同上帳號。 3萬元、3萬元 警卷第6、70頁以下 3 庚○○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1日以「假廣告」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31日15時21分 同上帳號 15000元 警卷第9、81頁以下 4 丁○○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同上帳號 45000元 未告訴。 警卷第12、87頁以下 5 癸○○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5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8日17時14分 同上帳號 3萬元 警卷第14、99頁以下 6 丙○○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1日以「假預付型消費」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31日14時55分 同上帳號 15000元 警卷第16、110頁以下 7 己○○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8日20時18分 同上帳號 12000元 警卷第18、121頁以下 8 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以「假廣告」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7日22時58分自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匯出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警卷第20、139頁以下 9 壬○○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3日以「假廣告」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6日20時3分自郵局000-00000000000000匯出 同上帳號 5萬元 警卷第22、157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