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宏頴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蕭崑風
蕭喜美
蔡宗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
、170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蕭宏頴(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蕭崑風、蕭喜美
及蔡宗璸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394、17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月20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聲
請人隨後於同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自訴
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合法,先予敘明
。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崑風係聲請人之父,前以聲請人為受
益人與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下稱本案保險
);被告蕭喜美係聲請人之胞姊,被告蔡宗璸則係國泰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被告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由被告蕭崑風於101年3月2日,以
聲請人之名義向國泰公司提出保全給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
請書),申請領取本案保險之滿期金100萬元(下稱本案保
險金),再由被告蔡宗璸受理後轉陳國泰公司而行使之,國
泰公司因此於101年3月3日,將本案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蕭
崑風於101年9月10日將該保險金提領至被告蕭喜美名下帳戶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11日,察覺有異
而致電國泰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
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認事用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
卷宗後,認為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證已為必要之調查
,且認事用法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
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蕭崑風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向國泰公司投保本案保險,當時即為聲請人所
知悉,嗣該保險之費用皆由被告蕭崑風繳納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1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
卷〔下稱偵卷〕第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3至65頁)
,堪以認定。
㈡再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
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
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
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審酌被告蕭崑風為本案保險之要保人,依上開規定
本有指定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權利,可見其於偵查中所供稱:
我申領本案保險金時,保險業務員建議我改成自己之名字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確屬有據,則被告蕭崑風因本案
保險由其投保及獨力繳納保費,並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之權
利一情,而認為自己有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本案申請書或生損害於聲請人之
意,自不能認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復考量本案保險投保時,聲請人年約20歲,乃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自己在保險期間屆滿後得領取保險金一事,
當有所認識,自無可能任由他人私自申領本案保險金,更無
在該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之帳戶多年後,始發覺該保險金
遭他人申領之理,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蕭崑風未經其同意即向
國泰公司提出本案申請書一節,不能採信,且遍觀本案偵查
卷宗,尚乏其他足以佐證被告蕭崑風所為未獲聲請人同意一
事之證據,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更無從認
被告3人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㈣至被告蕭崑風就聲請人同意自己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時間一節
,前後供述固有出入,且與聲請人之實際行程不盡相符。惟
考量被告蕭崑風於偵查中到庭時,與案發之際相隔甚久,自
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事發之細節,當不能以其前後供述枝節之
差異或疏誤,即逕認其所述內容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3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聲請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自訴理由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