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先基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葉高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先基(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葉高志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5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3326號、113年度他字第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
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高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自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於111年8月間得悉聲
請人欲建造新漁船後,竟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製作船座骨
架、吊軸、固定座、方向盤、引擎底座等漁船機具,但需先
支付定金方能購置材料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被
告承攬施作,並依被告要求預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
萬8,450元予被告,詎於112年1月間安裝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漁船機具時,發現僅為未完工之半成品,且尺寸亦與原約定
不符,致無法安裝,始悉受騙。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利用聲請人將舊漁船停放在被告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家後方空地,並將該(舊)漁船絞
網機拆卸置放於該空地之機會,趁聲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
該絞網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
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欲購置製作漁船機具零件,聲請人因
而交付金錢,然被告竟未用以購置零件,另以竊得之贓物製
作約定之承攬物品,是被告所為表示應屬施用詐術。而承攬
契約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再議駁回意旨以雙方未訂立書
面契約而無佐證云云,卻未勾稽聲請人指述與估價單是否相
符,以確認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又再議駁回意
旨誤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佯以欲購買漁船零件而施用詐術
」,與「聲請人應承擔被告有無履約能力及嗣後債務不履行
風險」二事混淆,法律見解顯有無違誤。
㈡再議駁回之理由以「被告基於一時便利而暫時使用聲請人存
放施工處所之物,縱未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亦與刑法竊盜罪
嫌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聲請人所有之絞網機雖放置於被
告處所,然係為便利承攬施作之故,並無交付予被告,難認
由被告管領。且查對話紀錄係聲請人向被告請求返還遭竊之
物,不足以反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借用。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處,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駁回之理
由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仍向聲
請人佯以可代為製作漁船機具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支付定金予被告,嗣聲請人於安裝漁船機具時發覺為完工之
半成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查: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半成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聲
請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收受之物是
否與估價單內容所約定者不符,且查該估價單亦未逐一載明
各項漁船機具之規格細項,是聲請人與被告訂立契約之初究
竟如何約定已無從釐清,實難以認定被告未依契約內容交付
約定之物。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竊取核三廠料件而得等語,然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聲請人之物係核三廠之機具、
零件,且聲請人除指稱其聽聞被告竊取核三廠料件,經人提
醒其要注意被告交付之物來源,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交付之物確係自核三廠竊得,另被告涉嫌竊取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犧牲陽極3條、木棧板1塊乙案,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第8708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不能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為此行為。
⒊承攬契約固以不要式為必要,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其與被告具體約定之內容,致被告是否違反契約交付
半成品乙情無從證明,且本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違反
契約約定交付瑕疵之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聲
請人之指述,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未將絞網機交付被告,竟遭被告取去使用
,因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等語。惟查
: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東西原本放在我船引擎旁邊的空地等
語,又經警為現場勘查,被告堆置工具及器材之處為其住處
後方,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
113年2月4日保二(四)(三)刑字第1130010114號函暨所附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絞網機於被告取去使用時,
本已置於被告工作處所,堪以認定,而本件絞網機既置放於
被告工作處所範圍內,自屬被告管領、支配狀態,核與聲請
人於提起自訴聲請狀所主張「腳踏車停於店家前面非店家管
領」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比附援引顯有失當,洵不足採。
況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係為便利承攬施做之故而將絞網
機置放於被告處,益徵被告並非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絞網機
置於自己之管領支配,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聲請人指被告未曾向其借用絞網機,竟遭被告擅自取用等語
。然聲請人雖指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絞網機,卻未提出證
據以佐證其說詞,且查雙方之對話紀錄,僅有聲請人於111
年12月9日傳送「攪網幾星期一我去你那拿...我要裝上船上
...這2天要那回來」,被告回應「恩」,尚不足證明被告係
未經同意使用。另被告單純使用之行為亦非處分行為態樣,
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使用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構
成要件未合,自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調查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